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学校在教育教学改革过程中的正常工作秩序,稳定教职工队伍,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和与其有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学校或其所属职能部门、机构及院系已正式签订人事处认可的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履行和解除而引发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协议过程中在录用、聘任、流动、待聘等环节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津贴、培训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伤的认定、赔偿等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学校所属企业法人内部聘用人员(社会人员)的劳动人事争议,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调解学校内部的劳动人事争议,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和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校内劳动人事争议的专门组织,受学校党委的领导,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自觉寻求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等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学校行政、工会和教职工三方代表共7至9人组成,三方代表的人数各占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学校行政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教代组组长联席会议推举产生。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秘书1名,其余为委员。主任由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秘书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工作。
(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能密切联系群众,受到学校各方信赖和尊重。
(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兼任调解员(调解员须持证上岗)。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做顾问,并建立精干、高效的兼职调解员队伍,共同承担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任务。
(五)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学校需要替补或委员会因故需要较大调整时,应由原推举单位或组织及时按照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六)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具体组成方案经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由校工会、教代会和党政办、人事处联合发布公告。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工作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工作。委员会在召开重要会议、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或商讨出台规章制度时须有三方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办公地点、物质上给予必要保证,并承担其工作经费。兼职调解委员和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如需占用其他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对待,并计入工作量。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领导、监督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二)研究受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需调整与补充,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组织开展对具体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五)提出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意见。
(六)检查和监督争议双方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的情况。
(七)负责组织对全校教职工进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和学校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八)负责向学校教代会和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九)负责每年3月底前向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本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变更)人员名单,并负责每学期末向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报告本单位开展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组织对成员和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负责组织开展对具体劳动人事争议的调查、调解等服务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监督执行等工作。
(五)负责调解文书和调解档案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六)办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的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做调解调查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调查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调查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职责: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正副主任的委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受调解小组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文件和档案。
(四)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争议的焦点。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向当事人宣讲并进行调解。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自发生争议之日起3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在其办事机构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注明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3日内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调解小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在调解委员会受理审查期间,当事人暂不得向其他机构申述。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准备好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解小组一般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调解员组成,首席调解员由委员会主任指派担任。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调解。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的,是否准许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先指派两名调解员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小组在调解过程中要始终贯穿调解精神,倾听争议双方的陈述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解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及政策,促使当事人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一方为多数人时,若其申请调解基于同一事实,应当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调查和调解活动,推举代表须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所进行的调解行为对全体推举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活动应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无正当理由,调解申请人不按时到场视为放弃申诉,被诉方不到场的,调解委员会可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缺席调解意见。结案材料须注明不到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要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各自观点、相关证据、适用法律、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不成或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在调解终止意见书中说明情况,主任应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须指定专人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在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凡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受理25日内作出处理。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1.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解决的。
对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申请,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成员的回避申请,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内容应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解依据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应当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及文件为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
(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国务院及其部门规章。
(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等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
(五)学校出台的劳动人事制度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文件和政策。
(六)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劳动人事的新立法和新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干扰调查或调解,扰乱工作秩序,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触犯法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凡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调解工作资格,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2.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
3.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意见书
附件1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年 编号: 号
申请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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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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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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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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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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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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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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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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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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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名(盖章):
证据附件: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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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
年 编号: 号
申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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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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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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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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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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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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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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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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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认定的证据:
适用法律或政策:
调解意见: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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